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