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 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 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 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 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 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 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 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 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