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