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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