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1995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
第四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第五条
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第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第七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
-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2000年)
-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2017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福州市科技园区更名为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柳州地区设立地级来宾市并调整柳州市行政区划的批复(200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1998年)
-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2016年)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2001年)
-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