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六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一节 第六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 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 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 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 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 (三)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 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六)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七) 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八) 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九) 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 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 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 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 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 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 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 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目录 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