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五章 审查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三节 第五章 审查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 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 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 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 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 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 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 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 勘验物证、现场; (六) 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 目录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