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肩关节连耞;
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肘关节连耞;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腕关节连耞;
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
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