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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海管理办法(202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临时用海许可期限不超过3个月。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海上油气勘探项目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临时用海的,应于期限届满20日前提交接续用海申请,说明接续用海期限合理性。

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仍未提出接续用海申请但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5日内提交接续用海申请。

接续用海期限不超过3个月,自上次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临时用海许可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