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1999年)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航空器进入接受方所辖区域前完成雷达管制移交;

除非另有规定,在改变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诸元或标牌数据前应当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与航空器脱离联系前应当保证本区域内潜在的飞行冲突和不利影响已得到正确处理,必要的协调已完成,保证间隔的有关飞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除非另有协调,应当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实施移交;

在雷达识别的转换被接受后及时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除非在协议和指令中已经包括,否则应当将标牌或进程单上没有包含的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指定的航向;

空速限制;

发出的高度信息;

观察到的航迹和上一航段飞行情况;

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预先协调的应答机编码;

其它必要的信息。

保持标牌与相应的目标相关;

航空器在管制员给定的超出导航设备作用距离之外飞行的,应当通知接受方对其进行雷达监控;

管制移交前,为保证被移交航空器与本区域其它航空器的间隔,应当向接受方发出必要的飞行限制;

接受方口头证实或自动移交时,如果航空器已被接受方识别,则可认为已经完成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