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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直接组织或指导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学习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