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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第三次修订《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的决定(2001年) (9)

(9) 如果设有旅客用机腹型出口或尾锥型出口,而且飞机处于因一根或几根起落架折断而造成的最不利出口开启条件下这些出口能提供至少与Ⅲ型出口相同的撤离率时,则可以允许按下列规定增加客座量:

(i)一个机腹型出口,增加12个客座;

(ii)一个尾锥型出口(在承压壳体上具有宽不少于510毫米(20英寸)、高不少于1524毫米(60英寸)、圆角半径不大于178毫米(7英寸)的与地板齐平的出口,并具有符合§25.810(a)的经批准辅助设施),增加25个客座;

(iii)一个尾锥型出口(在承压壳体的开口尺寸,跨上及跨下距离至少与Ⅲ型应急出口相等,并且开口顶部距客舱地板的高度不少于1,420毫米〔56英寸〕),增加15个客座。

(h)额外出口 客舱中超出应急出口最少数量要求的额外出口,必须要满足§25.809至§25.812的适用要求,且要易于接近。

(i)水上迫降旅客应急出口 无论是否申请水上迫降合格审定,必须根据下列规定设置水上迫降应急出口,除非满足本条(g)要求的应急出口已满足这些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