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