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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