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 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 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 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 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 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