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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年2月14日) 第91.11条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CCAR-121部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按照CCAR-29部审定为运输类旋翼机的旋翼机,在建造于水面的旋翼机机场起降时,可以在短时间内超出飞行手册中为该旋翼机确定的高度-速度包线进行起降所必需的飞行,但是,该飞行应当在能够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进行,并且该旋翼机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为水陆两栖型;

装有浮筒;

装有其他可以保证旋翼机在开阔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应急漂浮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