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