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七条
第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