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2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涉及对核准稿条款、文字进行修改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违反法律、法规的;

超越高等学校职权的;

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