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高等学校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