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