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