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