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年) 第六条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成立满3年; 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