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