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