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