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