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联营名称、标识;
联营期限;
联营业务范围;
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
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