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