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