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