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