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