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