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