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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食盐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食盐生产、经销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经营状况;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食盐生产、经销企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与毗邻及有产销关联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