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
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