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