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企业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自行作废。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