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