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