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