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