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 第五十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