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不缴纳鉴定费的;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不缴纳鉴定费的;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