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不缴纳鉴定费的;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