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 第十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