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