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