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